(2015)太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君。委托代理人邢君明。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陆瑾鹰。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原告按约将150万借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延期至2014年9月15日、23日才各归还了60万元,共计120万元。���余30万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归还为止(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日为8335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并以此标准的4倍主张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被告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2014年9月23日各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尚余3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承诺:“……保证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30万元,如到期不付即承担所借全额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之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支票存根、进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虽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并未以资金融通业务为常业,亦没有将放贷收益作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其向被告提供该笔150万的资金系为被告解决资金困难而临时性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应认定为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主张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相应调整。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7233元;自2014年12月4��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6%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29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乐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