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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玉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玉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27号罪犯龙玉群。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4日作出(1997)柳市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玉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龙新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日以(1997)桂刑核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8月28日交付执行。2000年2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7月19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7年2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龙玉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玉群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7分。案发期间,该犯与同案犯家属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该犯户籍所在地的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美村民委员会、柳城县司法局古砦司法所、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余下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玉群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玉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与同案犯龙新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