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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某、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50,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59,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696,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曾某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208号宏大花园小区8栋2单元楼下,盗走林某女装摩托车一辆。2、2014年6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曾某来到珠海市××××区柠溪福宁花园盗走杜某男装粤C×××××摩托车一辆,当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曾某把摩托车开到珠海市香洲区莲塘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5元。3、2014年6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周某、胡某、刘金国(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珠海市香××区××街××小区××单元盗走杨某电动车一辆。4、2014年6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周某、胡某、刘金国来到珠海市香××区××街××小区××栋盗走梁汝红三轮电动车一辆。5、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来到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北路1618号长环新村西4栋1单元盗走易某三轮电动车一辆。6、2014年7月3日晚上11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周某、谢某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兴柠街1号福康花园l栋楼下盗窃一辆女装摩托车,三名被告将该车藏匿在离现场约20米处的绿化带内准备伺机撬锁盗走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曾某、周某在逃跑至福康花园后面丰达大厦门口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曾某处缴获装在蓝色背包内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螺刀一把、拐撬棍一条。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谢某在珠海市××南坑通美网吧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杜某、谭某、林某、梁某、易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史某、袁某、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实施盗窃6次、被告人曾某实施盗窃4次、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4次,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螺刀一把、拐撬棍一条,均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与本案无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