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史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史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新华。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顺。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新华与被告史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史洪顺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20分,在阳信县翟王镇南夏村路段,被告史洪顺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4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3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证费5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总计25800.36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史洪顺辩称,对交警队认定我方负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证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过高。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电动车损失过高。交通费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20分,原告张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史洪顺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阳信县翟王镇南夏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16日,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9490.36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鉴证为11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证费50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为山东省阳信民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史洪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山东省阳信民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史洪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华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史洪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4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日为90日,按每日100元),护理费1920元(原告主张4360元过高,本院认定院内二人护理、每人每日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次数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财产损失1100元,鉴证费5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840.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计22490.36元。鉴证费、停车费、施救费计350元,由被告史洪顺向原告赔偿。被告史洪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新华赔偿22490.36元;二、被告史洪顺向原告张新华赔偿35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向被告史洪顺返还垫付款2020元。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703元,由原告张新华负担81元,被告史洪顺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