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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启来与于香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潘启来。委托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香兵。原告潘启来与被告于香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来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宜东路X号X幢X室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4000元,交房时支付45000元,房屋过户后付余款9000元。次日,原告付款4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不久,被告为躲避债务而离开宝应,致使房屋一直未能过户。2012年,被告的前妻刘某突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让房屋,并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原来该房在离婚时已分割给其前妻。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香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宝应县安宜东路X号X幢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价款为54000元,交房时支付45000元,房屋过户后付余款9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7年6月26日被告与其前妻刘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宝应县安宜东路Ⅹ号Ⅹ幢Ⅹ室房屋归刘某所有。2013年9月12日刘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让房屋。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14年2月10日前将坐落于宝应县安宜东路X号X幢X室房屋腾让给原告刘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前妻刘某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6日的售房协议、收条、(2013)宝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名下,因被告与其前妻于此前离婚时分割给其前妻,故被告系无权处分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前系效力待定合同。被告前妻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腾让房屋,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于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潘启来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于香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