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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二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二初字第019-1号原告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湖总场双庆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住所地:新湖总场创新街。负责人董晓梅,经理。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策,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告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三场轧花厂清单范围内固定资产;二、查封、冻结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贾秀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