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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真与被告朱付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真,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孟庆真,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成印,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孟庆真之夫。被告:朱付良,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付良,经理。原告孟庆真与被告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真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付良、颐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真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付良向原告借款7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8月1日还本付息,借款由颐正源公司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付良、颐正源公司辩称,该笔债务是由滕州市得鑫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的债务,应由颐正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朱付良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滕州市得鑫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孟庆真、邱以磊、颜景风、孙庆水、何荣全、孙景梅、张玉坤、张静、刘湘兰、杜桂英、周永、赵鲁燕、彭新华、王冬华、朱凤山、杨茂杰、张宝启共17人借款103.4万元,因无力偿付,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朱付良发出债权、债务转让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现下欠债务壹佰零叁万肆仟(103.4万元),下欠债务名单如下(见下页)。另公司在你处享有到期债权,公司决定将在你处享有其中的103.4万元债权统一对外转让,由孟庆真作为代表全权接收债权,今后该部分债权由你直接偿还给代表人孟庆真,用以抵消公司所欠债务,该部分债权转让后,公司与上述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公司与你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了结”。邱以磊等16人均同意以原告孟庆真的名义办理债务转移手续。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付良向原告孟庆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人朱付良今借孟庆真(大写)壹佰零叁万肆仟元(小写)¥:1034000元现金……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借款人四个月之内一次性提前付清本息,则月利息按1%计算,否则利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借据落款处朱付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颐正源公司在公司担保栏处加盖公章。案件审理中原告朱付良认可2014年3月13日借据的真实性,称系滕州市得鑫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债务。因债权人颜景风表示放弃其对被告朱付良享有的债权7万元,其他15位债权人均愿意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付良偿付借款96.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颐正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朱付良为颐正源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颐正源公司为诉争债务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借据记载的债权人仅为原告一人,后经本院查明该债权虽包含其他人的债权,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且本案其他债权人均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滕州市得鑫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等17人所负103.4万元的债务,通过其于2014年1月1日债权债务转让说明拟转让给被告朱付良承担,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朱付良后,被告朱付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行为表明愿意接受该笔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接受了被告朱付良出具的借条,并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了滕州市得鑫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述良之间的的债务转移约定,故三方当事人所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自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付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滕州市得鑫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朱付良之间重新设立,该借贷关系除利息部分的约定超出国家限制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朱付良偿付借款96.4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超出国家限定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颐正源公司在借据公司担保栏处加盖公章,据此与原告形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颐正源公司为其股东朱付良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在债务形成时没有审查被告颐正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颐正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颐正源公司对造成上述债务的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颐正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颐正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宜确定为朱付良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付良偿还原告孟庆真借款本金96.4万元及利息(以9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朱付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孟庆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书后于十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