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2时许,在瓦房店市元台镇何屯村梁屯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李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李某乙因怀疑被告人李某甲说其坏话,遂于酒后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何屯村梁屯的家中,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和厮打,被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打伤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瓦房店市公安局元台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情况。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李某乙因怀疑被告人李某甲说其坏话,遂于酒后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和厮打,被李某甲用啤酒瓶打伤面部。3.证人刘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其在自己家中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乙面部打伤。5.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2007)庄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前科情况。8.调查笔录、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9.病历等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