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雪琴与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琴,莫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李雪琴。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威。原告李雪琴与被告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威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琴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合计8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以及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还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名下两处林权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两份《林权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现金72万元支付给被告。同年8月15日及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各364万元向被告转款合计728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田东县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前述借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贷款余额为400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现据原告了解,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借口四处举债,其已不具备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的能力。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2万元(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二、确认原告对位于广西百色田东县甲、乙两处林权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被告莫威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WQN2013081301及WQN2013081302的两份《借款合同》。其中,WQN20130813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600万元,当中7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528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借款期2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本金60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林权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WQN2013081302号合同则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并支付至被告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亦为2个月,起止时间如前所述,被告以其名下林权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除了上述内容,两份《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以及违约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WQNDY2013081301及WQNDY2013081302号的两份《林权抵押合同》,约定以属于被告所有的上述两处林权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费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采伐费、采伐修路修桥费、运输费、搬运费、过户费、税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及编号为WQNSJ2013081301的《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以现金支付的72万元借款。同年8月15日及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各364万元通过其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前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合计728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到田东县林业局对被告所有的上述两处林权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前述借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原告40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债务余额为400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此后,原告又与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蜀丽律师代原告进行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10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甲处,面积为374.95亩的,主要树种为松木的用材林是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田东县林业局对此向被告核发了《林权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乙处,面积为1015.5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的用材林是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田东县林业局对此向被告核发了《林权证》。2013年8月21日,田东县林业局核发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载明原告就上述本案借款债务对被告所有的上述两处林权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林权抵押合同》、《收据》、《借据》及银行转账交易凭据等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可以确信被告于2013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写下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本案债务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自认应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属于自行处分实体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确认两项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林权抵押合同》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两处森林或林木财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根据双方真实的抵押意思,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用1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欠款未还,应当对此用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的相关办法,10万元的金额并未过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威向原告李雪琴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莫威向原告李雪琴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莫威向原告李雪琴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四、原告李雪琴对上述三项债务有权以被告莫威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甲处的林木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木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李雪琴对上述三项债务有权以被告莫威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乙处的林木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木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256元,由被告莫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