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逢与苍南县龙港镇李家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逢,苍南县龙港镇李家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甲逢。法定代理人:李红慈。委托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李家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垟村),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李家垟村村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逢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李家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逢法定代理人李红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李家垟村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垟村申请的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出庭陈述。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逢法定代理人李红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李家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逢起诉称:原告幼年丧母,早年在桥墩修建水库时摔成重伤,导致××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父亲于1986年去世,原告的生活起居开始由胞妹李红慈和胞姐李清照顾。原告系李家垟村村民,1992年李家垟村发放代表着建房指标的村民集资卡,每个村民均应享有该权利,但被告因原告系××人而没有发放给原告集资卡。另外,被告因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拥有的承包地1.489亩,为此,原告堂兄李某甲和代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日和2007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使用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农作物赔偿费6100元和39314.5元,合计45414.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该费用交付给原告。此外,2010年,被告为了龙港镇城镇建设需要,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和《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上述的规定和办法相互挂钩,依据住房面积分配办法规定,原告享有若干面积的住房。2010年6月28日,李某甲和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原告享有80平方米面积的住房,村民称为大厦卡),但被告却一直不将该协议书原告应持有文本交给原告。2013年9月1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苍龙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红慈为原告的监护人。李红慈作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财产,但是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编号no.0000853的集资卡一份;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农作物赔偿费合计45415.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应持有文本(即村民称大厦卡);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编号no.0000853的集资卡一份;二、依法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或住房指标;同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针对变更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诉称该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规定的分配标准。被告李家垟村答辩称:原告变更前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李某甲逢系本村村民李某丙儿子,因早年原告李某甲逢在劳动中摔成重伤,导致××异常,系××人。1984年10月6日,李某丙及原告李某甲逢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经当时龙江渔业大队及中人协调与李某丙侄子李某甲和达成协议书,约定从1984年起李某丙及原告李某甲逢父子的生活(包括:吃、住、穿、用)均由李某甲和负责,履行实际上的监护义务。2、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李某丙及原告李某甲逢均由李某甲和及其儿子李某乙负责,包括1986年李某丙去世的丧事也是李某甲和父子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红慈并未履行照料原告生活,也未履行监护责任。苍南县民政局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李某甲逢所颁发的××人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李某甲逢的监护人为李某乙。因此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李某甲和及其儿子李某乙发放原告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助费、农作物赔偿费等补偿款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权益凭证如集资卡,与代表原告的李某甲和及其儿子李某乙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等,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诉称的事实也表明其对李某甲和作为其代理人于2003年6月2日、2007年3月13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及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答辩人将由此合同所产生的权益由李某甲和领取并无过错。4、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李红慈于2013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均系李红慈作为监护人之前已经履行完毕。况且,根据民政部门颁发的原告××人证书中监护人系李某乙,因此,苍南县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判决并指定李红慈为监护人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事实上应当作为监护人变更方式处理监护人资格。若原告认为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由后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原监护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补充答辩称:一、集资卡仅是一份地基指标凭证;二、《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系原告内部文件,村民只能在土地承包解除后才能申请分配住房的权利,原告变更后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商住楼(即村民称的大厦)尚未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李家垟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及原告具有李家垟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事实。3、集资卡,用以证明李家垟村作为建房指标的凭证以及原告享有本村一间地基建房的权利。4、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方法,用以证明原告享有55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分配权利的事实。5、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将1992年集资卡发给原告的事实。6、苍政地(2006)50号文件、苍南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用以证明李某甲和名下的地基指标是原告享有的地基指标。7、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用以证明李某甲逢名下的集资卡现在所涉的权利,是b幢的三间套房和一间店面,大厦卡已经被李某甲和代领并出卖的事实。被告李家垟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签发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用以证明李某甲逢的监护人是李某乙的事实。2、合同书,用以证明1984年以来李某丙、李某甲逢父子都是李某甲和扶养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原监护人是李某甲和和李某乙,被告与原告的原监护人签订的协议及李某甲和、李某乙领取的相关权利凭证是合法的事实。3、原告为了证明原告的原监护人是李某甲和及原告主张的土地及其他相关权利凭证均被李某甲和、李某乙父子领取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某甲和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和儿子。李某甲和在庭审中陈述:李某甲和自1984年起照顾原告生活,并承担原告吃、住、用等费用;集资卡是李某甲和领取的,现已卖给他人,大厦卡也以3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用以原告生活;土地使用协议书、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李某甲和签订的。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平时是证人的家人照顾原告,直至2012年8月份,之后将原告安置在敬老院,后被李红慈带走;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赔偿款及集资卡均是李某甲和领取的,所领取的款项均用以照顾原告生活;土地使用协议书、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李某甲和签订的;由于李家垟村指定证人为原告监护人,故××证上监护人为证人。本院出示对李某甲实、李某甲通的谈话笔录、李家垟村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监护人证明、李氏宗谱、李家垟村提供的苍政地(2012)289号文件及若干买卖契约。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出示的对李某甲实、李某甲通的谈话笔录、李氏宗谱,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而李家垟村提供的苍政地(2012)289号文件及关联交易契约,因苍政地(2012)289号文件及关联交易契约与李某甲逢缺乏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李家垟村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监护人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该集资卡系李家垟村发放的,李家垟村承诺原告享有在李家垟村一间宅基地建房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李家垟村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监护人证明、李氏宗谱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李某甲和与李某丙签订了扶养协议,并自扶养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8月止对李某甲逢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陈述结合,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及其他相关权利凭证均被李某甲和领取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4年8月16日,李某甲和与李某甲逢父亲李某丙签订扶养协议,双方约定李某丙将自己拥有的原龙江渔业大队机械船一股转给李某甲和,而李某甲和应自1984年起负担李某丙、李某甲逢生活起居。扶养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8月止,李某甲和对李某甲逢履行了扶养义务。期间,李某甲和代理李某甲逢于2003年6月2日、2007年3月13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与李家垟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一份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并领取李某甲逢享有的安置补助费、作物赔偿费等款项和集资卡、“大厦卡”等相关住房分配权利凭证。当时李某甲逢两个妹妹李清、李红慈并未提出异议。周围群众普遍认为李某甲和是李某甲逢监护人。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李家垟村第八届六次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李家垟村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和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对李家垟村决定开发的商住楼分配给村民方法进行了规定。时至今日,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所涉的商住楼(即村民称为大厦)工程尚未立项审批,也未开发建设。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甲和与李某丙签订的扶养协议的约定,李某甲和自1984年起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并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解除土地承包相关协议,对此原告的两个妹妹并无异议,周围群众也普遍认为李某甲和是李某甲逢监护人,可见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某甲和有权代理原告领取涉案集资卡和代表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住房指标凭证即所谓大厦卡,即被告将涉案集资卡和大厦卡交给李某甲和视为被告将涉案集资卡和大厦卡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编号为no.0000853的集资卡和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住房指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所涉的商住楼工程尚未开发建设,即商住楼尚未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商住楼建成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其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其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