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中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86号罪犯李中红。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中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以(2003)桂刑复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中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18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5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三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中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9.6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中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