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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文梁、李宝珍等与徐文隆、翟玉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徐文辉,何琦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文梁。原告李宝珍。原告徐玲。原告冯言实。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隆。被告翟玉英。被告徐壑。被告徐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辉。被告何琦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恒春。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诉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徐文辉、何琦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徐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李杨,被告徐文辉、何琦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诉称:四原告系上海市大水桥9号公房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被告徐文隆系该公房承租人,现被告徐文隆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生效,根据该协议,四原告应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631,233.60元,现其已分得两套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025,963.60元,故要求被告徐文隆再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605,270元。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辩称:因系争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四原告系协议中的安置对象,故被告徐文隆根据安置协议中与人口因素相关的补偿范围,给予四原告安置补偿,其他与人口因素无关的补偿内容与四原告无关,现已根据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给四原告两套安置房,其价值已超过四原告应得的补偿,故不同意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此外,其已将两套安置房分别安置给被告徐文辉、何琦雯,对于安置房价值与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款部分的差价,要求被告徐文辉、何琦雯予以支付。被告徐文辉、何琦雯辩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户籍在册人员曾有协商,约定由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员均分全部安置补偿款,故不同意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提出的只按人口因素对安置人员进行补偿的意见,要求均分安置补偿款。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安置费用结算表,证明安置的房屋和各项补贴、奖励费用的情况。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所有安置人员均分补偿款的主张。被告徐文辉、何琦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在扣除特困人员补贴后剩余的补偿款由安置人员均分。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告徐文隆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3、补充协议,证明征收单位增发3个月临时安置费人民币28,800元;4、特困对象审核表,证明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三人为特困对象,享有特困补贴;5、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徐文隆将承租公房提供给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居住,自己一家在外借房居住;6、住房调配单,证明被告徐文辉曾由妻子单位增配房屋,属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对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征收单位审定的内容为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外借房居住系其他原因,非其所称为了腾房给原告居住;对证据6称不清楚。被告徐文辉、何琦雯对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称不清楚,应以征收单位核定为准;对证据5被告徐文隆一家在外借房居住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借房居住原因不是为将系争房屋提供给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居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文辉、何琦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隆系本市大水桥9号公房承租人,系争房屋由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居住使用。除原告冯言实外,其余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8月被告徐文隆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收地块安置补偿方案和生效的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征收补偿应计算人口为原、被告双方共10人,各项补偿费用为:评估价格人民币393,537元、价格补贴人民币146,505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383,520元、未登记建筑补贴人民币941,107元、居困户保障补贴人民币1,056,438元、装潢补贴人民币9,55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4,80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设施移装补贴人民币700元,特困对象补贴人民币180,000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速迁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5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95,500元、居住困难补助人民币420,000元,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68,427元,合计各项补偿费人民币4,101,084元。被征收方以补偿费选购了7套安置房,安置房总价值人民币3,132,999.43元,扣除安置房价款后,余款为人民币968,084.57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徐文隆将选购的本市永颂路299弄8栋西单元4号303室房屋和本市永跃路782弄3-a栋10号单元10号1304室房屋安置给四原告,两套房屋总价值人民币1,025,963.60元。将本市永跃路782弄3栋东单元7号304室房屋安置给被告何琦雯,房屋价值人民币502,355.78元,将本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502室房屋安置给被告徐文辉,房屋价值人民币377,595.80元。剩余安置补偿款由被告徐文隆处理。之后,四原告以全部安置补偿款应由安置人员均分为由,要求被告徐文隆再补足四原告应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5,270元,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除安置协议载明的补偿费用外,被告徐文隆还曾领取增发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28,800元和实物奖励费人民币10,000元。安置协议中特困对象补贴人民币180,000元系针对原告徐文梁、冯言实和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文辉。再查明:被告徐文辉曾因本市大水桥9号房屋居住困难的原因,由其妻子单位于1989年1月增配一套位于本市上钢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增配人员为被告徐文辉夫妇和女儿3人。本院认为:被告徐文隆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徐文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对安置人员的安置。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安置协议中明确的应计算人口,且系争房屋系按居住困难户条件进行安置补偿,根据安置方案及安置协议,原告徐玲、被告徐文辉、何琦雯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居住于系争房屋,且被告徐文辉曾获得福利性质的分房,原告冯言实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其属引进人员,现征收单位将上述人员确定为安置对象范围,根据上述人员的情形,对其安置补偿应以人员作为计算依据的最低保障补贴、临时安置费、居住困难补助费以及相应利息为限。对于特定对象补贴费用,则应由征收单位核定的符合条件人员获得。对于实物奖励费一项,可由承租人徐文隆作主处分。除上述补偿费用外,其余安置补偿费用应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徐文隆及其配偶、直系家属和房屋实际使用人原告徐文梁、李宝珍享有。依据上述分配原则,在扣除四原告已获得的两套安置房价值后,被告徐文隆还应支付四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23,413.40元。对于被告徐文辉、何琦雯辩称,安置人员曾对安置补偿款有均分的协商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徐文隆已分别安置给被告徐文辉、何琦雯一套安置房,对安置房价值与其应得安置补偿款差价,被告徐文辉、何琦雯应当支付给被告徐文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安置补偿费人民币523,413.40元;二、被告徐文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隆安置补偿款差价人民币87,445.80元;三、被告何琦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隆安置补偿款差价人民币242,889.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46元,共计人民币13,399元,由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徐文隆负担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徐文辉负担人民币259元,由被告何琦雯负担人民币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