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左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779号申请执行人徐龙,居民。被执行人左同才,居民。申请执行人徐龙与被执行人左同才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左同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龙人民币35731.09元,承担鉴定费1230元,诉讼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7241.0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徐龙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左同才长期外出不归,具体地址不详。经查左同才无银行存款,亦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及工商注册登记。其家庭财产除位于涟水县义兴镇万民村左庄组供居住的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