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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乔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商城北门附近的黄焖鸡饭店门口盗走张某的黑色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2720元;车内装有白色小米2S手机1部,价值840元;共计价值3560元。(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盗窃所得的爱玛电动车而帮助隐瞒并使用,价值272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等书证;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隐瞒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二人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均符合矫正条件,宣告二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