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东阿县支行与杨胜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杨胜博,于国耕,魏庆平,胡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号。负责人贾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系原告职工。被告杨胜博。被告于国耕,系被告杨胜博的妻子。被告魏庆平。被告胡绍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杨胜博、于国耕、魏庆平、胡绍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博、于国耕、魏庆平、胡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同被告杨胜博、魏庆平、胡绍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杨胜博签订了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为15.84%,并于同日向杨胜博的家庭户发放该贷款。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杨胜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胜博及其妻于国耕未归还,被告魏庆平、胡绍红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胜博、于国耕、魏庆平、胡绍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胡绍红、魏庆平、杨胜博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胡绍红、魏庆平、杨胜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杨胜博与配偶于国耕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杨胜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杨胜博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5.84%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向借款人杨胜博存折放款5万元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杨胜博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该证据上有杨胜博的签字。8、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被告的身份情况。9、从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调出的借款人杨胜博的借款账户明细:证明借款人杨胜博每月还款的金额。被告胡绍红、于国耕、魏庆平、杨胜博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绍红、魏庆平、杨胜博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23日,被告杨胜博及其妻于国耕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杨胜博签订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杨胜博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双方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被告开始按月归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被告开始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172.53元、利息和罚息10210.34元,尚欠原告本金21827.47元及罚息一直未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杨胜博、胡绍红、于国耕、魏庆平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杨胜博、胡绍红、于国耕、魏庆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胡绍红、魏庆平、杨胜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杨胜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胡绍红、魏庆平、杨胜博)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杨胜博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发放该笔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胜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2012年4月22日起被告欠原告本金21827.47元及罚息未予归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转化为罚息的利息,罚息应按借款利率的150%即年息23.76%计算。被告杨胜博作为借款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魏庆平、胡绍红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国耕作为被告杨胜博的妻子,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国耕对以上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胜博、胡绍红、于国耕、魏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胜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21827.47元及罚息(自2012年4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于国耕、魏庆平、胡绍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胜博、于国耕、魏庆平、胡绍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