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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莲,女,汉族。被告: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莲、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村中土地因项目进行大调整,原告原来的口粮田被收回,被告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另行分给原告位于村东湖的土地3亩。但是这块土地中的1.6亩系原种植户赵善经营,因其土地上的树没有清除,一直不让出这块土地。被告多次去找赵善解决此事未果,到现在为止已耽误原告一季庄稼的种植。原告觉得被告分给口粮田,就应当按照当时的承诺履行并交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分给原告的土地1.6亩限期交付给原告,并按每季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村2014年3月土地大调整,按照每人8分分的地,原告一共分得3.2亩,其中约1.6亩原由赵善耕种,因村委与赵某甲经济纠纷,赵善一直没有让出,致使原告所分的1.6亩地没有实际耕种。我方同意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村委同意按照1.6亩补偿原告。同时,申请追加赵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村中土地重新调整,原告按照协议分得位于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东湖的3.2亩土地,其中约1.6亩原由赵善耕种,因原种户赵善与杏山庄村民委员会存有经济纠纷,继续占用原告分的1.6亩土地,不予让出,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经营权。后经被告多次协调,赵善仍没有让出。原告以应分得的口粮田却没有种上庄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原告应得的1.6亩土地经营权限期交付给原告,并按每季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每季每亩10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占用的是南至王某某,西至沟,东至机井房,北至路的应由原告分的1.6亩土地。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杏山庄村两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以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全交付土地经营权的义务,未能将原承包人赵善耕种的1.6亩土地腾清、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种植农作物而使其收入减少,被告有明显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分给原告的1.6亩土地经营权交给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赔偿其损失,被告对损失数额也予以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村里土地调整,被告庭审中辩称2014年3月份村土地集中调整,故赔偿时间应自2014年4月起算为宜。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赵善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追加的被告与被告村委会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申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交付给原告王某某1.6亩土地经营权;二、被告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损失计算自2014年4月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止,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沂南县张庄镇杏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韬代理审判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