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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均非上海户籍,为规避上海市关于二手房限购政策,改善家庭住房购买新房,原告与前夫刘某某形式上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实上仍共同生活。后通过房产中介许某建议、乐某介绍,与上海户籍的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间书面约定了双方财产归属等事项,并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待原告取得新房产权证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5月原告签订了现住址的购房合同,并于2014年8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14年8月,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然被告未配合办理,自2014年9月起原告无法找到被告。2014年9月,原告因被XXXXXX人民法院追加为案外人贺某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遂发现被告有利用与原告存续婚姻关系而侵害原告个人财产之恶意。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目的系为了原告购房,双方只见面3、4次,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共同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故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书面申请增加诉请:判令原告名下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为真实夫妻关系。1、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2、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离婚证;3、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民事调解书;5、XXXXXXXXXXXXXXXXXXX出具的居住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假结婚关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3、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4、许某出具的证明;5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6、刘某某向被告网银转账查询单复印件;7、XXXXXX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XXXXX民事调解书复印件;8、XXXXXX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XXXXX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9、XXXXXX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确认书复印件;10、XXXXXX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购房没有出资,原告购房款来自其本人及家属。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2、杨某出具的证明;3、杨某出具的购房出资证明;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6、刘某某向傅某某网银转账查询单复印件;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第四组证据,证明张某某是房产的唯一产权所有权人,被告对房产没有所有权。1、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3、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4、上海房地产权证。第五组证据,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审理中,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XXXX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刑事判决书、XXXXXXXXXXXXXX执行裁定书,XXXXXX人民法院向许某、杨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吴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刘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在XXXXXXX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某某在该局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0年至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0月下旬至今,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室。婚后被告未居住于上述两处房屋。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XXXXXX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再查明,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贺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贺某向XXXXXX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2014年9月11日,XXXXXX人民法院作出XXXXXXXXXXXXXXX执行裁定:“一、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朱某某所负的给付金钱义务,张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查封张某某名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后张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月30日,XXXXXX人民法院作出XXXXXXXXXXXXXX执行裁定书,“撤销XXXXXXXXXXXXXXX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张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及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对于离婚问题已考虑成熟,坚决要求离婚,并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需诉讼处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宣判前,原告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名下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无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不需要法院处理,对于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本案宣判前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施 燕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沈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