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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XX与张青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青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XX。被告张青龙。原告XX诉被告张青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青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和6月期间,被告张青龙分别雇用我干活两次,从事装修房屋劳务,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500.00元和3,660.00元,总计人民币14,16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张青龙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人工费人民币14,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青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1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张青龙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被告张青龙雇用原告从事装修房屋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160.00,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和3,660.00元,原告向被告张青龙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4,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房屋,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4,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资人民币14,160.00元。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胜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