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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冷忠友与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忠友,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冷忠友,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忠友、被告王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今,先后数次在我家商店赊购日常生活用品,累计欠款人民币1086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为我家从原告家购买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影响了粮食产量,所以不同意给付此款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1086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证实欠款108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款属实,但不同意还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今,先后数次在原告家商店赊购日常生活用品,累计欠款人民币1086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据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家商店赊购商品,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因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非本案本诉反诉内容,与本案不能并案审理,可另案告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冷忠友欠款人民币108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树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