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小林、谢志勇、谢海容与向友泉、李琼英、屈虹成、屈昭兵、李荣华、马强、马大雄、任英修、马槐林、马俊平、史兰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谢志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谢海容。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友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虹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屈昭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马大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任英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马俊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史兰英。上诉人谢小林、谢志勇、谢海容因与被上诉人向友泉、李琼英、屈虹成、屈昭兵、李荣华、马强、马大雄、任英修、马槐林、马俊平、史兰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向友泉、李琼英之子向某某与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均是通江县第三中学初中一年级的住校学生。通江县第三中学平时双休日,星期六早自习课结束后放假,星期天下午收假,上晚自习课。2011年7月1日(星期五)早自习课结束后,老师在课堂上宣布:今天是“7.1”建党节,学校放假,星期天下午收假上课,放假期间学生自行安排。当天上午放假后,学生均离开学校。2011年7月3日(星期天)下午上课时,老师发现向某某未到校,即给向某某的母亲李琼英电话联系,家人随即四处查找无果。当天(7月3日17时许)通江县诺江镇村民谢大民电话报警称:通江县诺江镇何家村三社河里发现一具死尸,经DNA确认尸体系通江县第三中学学生向某某。通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认定:2011年6月26日晚,屈虹成与向某某在学校为争水发生打架,屈虹成未打赢,遂起报复之心。2011年6月28日、29日屈虹成先后找自己的好友马槐林、谢小林、马强商谋如何报复向某某,屈虹成说“我想办法将向某某哄到赤江漫水桥上,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上,将向某某扔下河”,马强说“如果公安机关问起来哒咋办”,屈虹成说“如果公安机关问起来哒,就说向某某是为赌钱自己跳下去的,如果公安机关不相信的话,就说是我和向某某飞跳,不小心把向某某推到河里去了的”。商量好后各自回寝室睡觉。2011年6月30日,屈虹成在教室里挂历上看到7月1日是建党节,学校确定要放假,当天晚上屈虹成又邀约马槐林、谢小林商量此事后,回到学校寝室,屈虹成邀约向某某“明天学校要放假,你到我们赤江去耍”。2011年7月1日早上,学校放假后,屈虹成和向某某一起到了诺江镇邹家坝收费站前面竹园处与马槐林、谢小林、马强以及同校女生向江蓉、向春蓉同路,并搭乘一辆白色长安车一同坐至赤江小学校门口下车到学校玩耍,屈虹成提出到赤江上面的漫水桥玩耍。随后屈虹成、向某某、马槐林、谢小林、马强、向江蓉、向春蓉一同沿着通平公路朝漫水桥方向步行。当走过机耕道第一拐弯处时,屈虹成找向某某的茬,与向某某发生抓打,此时向某某转身返回,屈虹成见预谋计划落空,马上前去对向某某道歉说“对不起,是我不对,走,我们还是到漫水桥上去耍,我来帮你背书包”,屈虹成将向某某的书包拿过来后,又继续向漫水桥方向走,走至机耕道第二个弯道时,屈虹成对向某某说“你先走,我们几个商量个事”,向某某继续往前走,屈虹成对马槐林、谢小林、马强说“等向某某走到漫水桥中间的时候,我们几个一起上,把向某某推到河里去”,商量好后,屈虹成、马槐林、谢小林、马强一同尾随其后,当向某某走到漫水桥中间时,屈虹成抓住向某某的左手,马槐林抓住向某某的右手,谢小林、马强抱住向某某的双脚,将向某某抬起甩到漫水桥下游河里后,均逃离现场,致向某某被淹死。此情节被同路的女生向江蓉、向春蓉看见,在三岔路处时,屈虹成威胁同路的向春蓉、向江蓉说“如果公安机关问起来,你们就说是我与向某某赌钱,向某某自己跳下河的,如果公安机关不相信的话,你们就说是我与向某某飞跳时,向某某自己不小心掉到河里去了的,如果你们不按我的意思说,我就要把你们象向某某一样甩到河里去”。2011年7月3日下午,屈虹成到校后,将自己的笔记本撕下写成字条,其内容是“要保证自己说过的话,不告诉外人,并把所发生的事忘了,就当没发生,跟平常一样,保持平静”。并将所写字条先后分别交给马槐林、马强、向春蓉、谢小林、向江蓉签名后收回。该案侦破后,公安机关认为,屈虹成、谢小林、马强三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马槐林虽已满14周岁,但系从犯。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通公(刑)撤案字(2014)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年3月4日,原告向友泉、李琼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1、向某某死后,其父母向友泉、李琼英多次上访找通江县第三中学解决处理。2011年7月25日,向友泉、李琼英(甲方)与通江县第三中学(乙方)达成并签订《死亡赔偿处理协议》,其内容是:一、因向某某死亡,甲方应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事故误工费、差旅费等全部赔偿费用人民币35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二、在甲方垫付赔偿费用后,甲方必须对加害向某某的责任人及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向乙方代为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并配合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及证明赔偿主张的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提起赔偿诉讼后,未经乙方许可,不得撤诉,判决生效后,甲方必须配合办理申请执行相关手续。诉讼所得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作出任何处分。若诉讼结果低于35万元,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差额。四、若甲方在领取乙方垫付的赔偿款后,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全面配合诉讼义务,乙方有权请求甲方返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乙在垫付赔偿款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要求乙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同时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工作秩序。否则,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处理。甲、乙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了通江县第三中学校的印章,参与协调人马驰及甲方的亲属代表均签字。次日,通江县第三中学校将35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了向友泉、李琼英。2、向友泉、李琼英为送向某某读书,于2008年2月租用诺江镇西寺村一社水厂旁边熊伟的住房,租期4年,每年租金40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向友泉、李琼英购买通江县诺江镇春长街阳光公寓3单元6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229㎡,总房价款为135973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二原告入住该房。3、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庭审中,原告向友泉陈述称:在熊伟处租房期间,其一直在欣都建设开发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休庭后,原告捉供了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向友泉于2008年成为欣都建设开发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未提供与欣都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时提供了欣都商务酒店的证明。证实:李琼英于2010年3月至今在欣都酒店客房部工作,但未提供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审认为: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2011年7月1日早上学校放假后,二原告之子向某某受屈虹成的邀约,与马槐林、谢小林、马强和同校的女学生向春蓉、向江蓉一同到赤江桥上面玩耍。当走到漫水桥中间时,趁向某某不备,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共同将向某某抬起甩入河中而逃离现场,致向某某被淹死。其后屈虹成又威胁参与实施者和目睹者不准说出实情。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因屈虹成、马强、谢小林均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马槐林虽已满14周岁,系从犯,公安机关以此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屈虹成与向某某因琐事心存积怨,遂起报复之心,进行谋划,组织实施,致向某某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马强、谢小林、马槐林明知被告屈虹成的出谋行为违法,不但不举报制止,反而参与实施,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导致原告之子死亡是四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四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在本人财产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二原告之子向某某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向某某是通江县第三中学校的学生,对向某某的死亡,学校未尽到教育监管之责,应追加通江县第三中学校为被告。因事故发生是在学校放假后,学生离校后的行为,不属于学校监管职责的范围。原告之子死亡后,与通江县第三中学达成的《死亡赔偿处理协议》,约定的是由通江县第三中学承担垫付责任,由原告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给通江县第三中学,原告与通江县第三中学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申请追加通江县第三中学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及其子均是农村居民户籍,虽有证据表明从2008年起二原告就在县城租房居住,但未举出二原告从事非农职业且获取收入的相关证据。休庭后,虽提供了欣都开发公司和欣都酒店的证明,仍未提供原告向友泉、李琼英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向某某死亡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向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为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为157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8797.50元。但原告请求金额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原告向友泉、李琼英之子向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208789.50元,由被告屈虹成在本人财产中赔偿83515.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昭兵、李荣华共同赔偿;由被告谢小林在本人财产中赔偿41757.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勇、谢海容共同赔偿;由被告马强在本人财产中赔偿41757.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大雄、任英修共同赔偿;由被告马槐林在本人财产中赔偿41757.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俊平、史兰英共同赔偿。二、被告屈虹成、屈昭兵、李荣华、谢小林、谢志勇、谢海容、马强、马大雄、任英修、马槐林、马俊平、史兰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谢小林、谢志勇、谢海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30日17时左右,上诉人之母谢海容驾车到学校看望上诉人时,老师告知七一放假,说:谢小林可请假回家,上诉人向老师写了假条后与母亲一同回家,7月1日一早,上诉人坐母亲开的车同去县城买练习册,10点多返家再未出门,当日11时左右,屈虹成等人在漫水桥对向某某实施加害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晓,也未在现场,一审法院仅根据公安机关的部分证据作出事实认定,而隐匿了屈虹成与马强、马槐林等人签定的“生死协议”关键证据。二、公安机关的侦察证据歪曲了事实。上诉人虽在刑侦人员询问时承认参与加害向某某,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全出自于刑侦人员的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就是去加害向某某的现场指认时,也是刑侦人员威逼上诉人承认他们指定的位置。一审法院完全采信的公安机关不客观真实的证据,致使上诉人蒙受其冤。综上请求:1、上诉人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向友泉、李琼英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谢小林与被上诉人马强、屈虹成、马槐林合谋共同加害向某某,导致向某某溺水死亡,因此,因向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先由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四人在本人财产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四人的监护人屈昭兵、李荣华、谢志勇、谢海容、马大雄、任英修、马俊平、史兰英予以赔偿。虽上诉人谢小林、谢志勇、谢海容上诉认为谢小林未参与伤害死者向某某,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已经涉嫌故意杀人,因均未到追溯刑责的法定年龄,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已经证实屈虹成、谢小林、马强、马槐林四人对死者向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询问谢小林本人,谢小林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只有第一次属实,从第二次陈述(时间:2011年7月11日)开始都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让他按照被上诉人屈虹成的讯问笔录进行陈述的,但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反映,屈虹成是最后(时间:2011年7月13日)交待杀人过程的。谢小林和其母亲谢海蓉在二审询问中所作陈述,与公安机关的侦讯和现场证人的证言明显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0元,由上诉人谢小林、谢志勇、谢海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明代理审判员 王军代理审判员 杨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