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雨华与王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韩家店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138号原某某王雨华,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王伟(系某甲父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枝(系某甲祖母),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某某,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王月文(系被某某父亲),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住所地隆化县韩家店乡三岔口村,组织机构代码:40211259-0。法定代表人卜云海,校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鸿雁,住隆化县。原告王雨华与被某某、隆化县韩家店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华的法定代原某某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枝、李兆荣、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月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鸿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雨华、被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华诉称,原、被告原某某班同学,被告是组长。2013年10月25日早晨上课前,被告让原告去扫厕所,原告在前面原某某被告跟在后原某某原告刚要到女生厕所的时候原某某告就把原告拽到厕所旁边果园的角原某某被告将原告拥倒地上打伤并强奸了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原某某失10万元(包原某某疗费、护理费、补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某某没有打原告,更没有强奸原告,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某某被告原某某县韩家店学校辩称,原告在学校期间,没有发生被某某殴打和强奸原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某某原告为支持原某某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原某某证据如下:证据1、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诊断书二份和隆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隆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损伤和被强奸的事实。2013年1原某某2日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医师陈德刚出具的诊断书主要内容: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师张桂红出具的诊断书主要内容:外阴轻度红肿、外阴炎;2013年11月4日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主要内容:处女膜破损,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5日隆化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主要内容:处女膜完整,印象诊断:外阴炎。证据2、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六张。旨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04原某某4元。被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房振文的证人证言、聂凡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上课期间未发现原告受伤的事实。房振文证言的主要内容原某某人是原告的数学课任老师。2013年10月原某某日上课期间未发现原告受伤,时隔好几天了原告的父亲王伟原某某原告到学校时,看见原某某脖子上有伤。聂原某某言的主要内容:原某某是原告的语文课任老师。2013年10月原某某日,第一、三节课为语文课。证人在上课期间未发现原告头面部有任何伤痕,上课表现也与平原某某异。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及随卷光盘一片、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证明、陈德刚、董春英、王伟的调查笔录。王雨华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早晨我是七点二十分去的学校。上课前王森让我去扫厕所,当时我看了教室的表,是早晨八点二十分,我们是八点三十分上课。我在前面走,王森跟在后面。我刚要到女生厕所的时候,王森就把我拽到厕所旁边果园的角落,将我拥倒在地上,打我的眼睛、脸部、解开我的上衣挠了前胸、用拳头隔着裤子打了下身两拳。我当时就晕了,清醒时王森未脱我的裤子,他自己也未脱裤子。我回到教室时我又看了一下表,是八点三十分,王森打我的时间有五分钟。王森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早晨上学王雨华迟到了,已经上课了。他没有殴打和强奸王雨华。黄永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证人系某乙。2013年10月25日早晨我在学校守大门,一般都是八点钟左右学生上课时,我就把大门锁上,留下小门供人出入。那天王雨华是她爷爷骑电动车送她到学校的,王雨华是从小门进学校的,到学校时已经上课了,迟到了有四五分钟。她背着书包直接进了四年一班的教室,再就没看见她。张月霞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证人系某甲和被某某的班主任。原某某13年10月25日我是八点十分左右进的教室,当时其他人都到齐了,王森也在教室里坐着。那天只有王雨华是晨读开始三四分钟之后才进入教室的。王雨华是背着书包进的教室,衣着和平时一样,没有损坏,没看见身上有外伤,状态挺正常的,那天也没向我说过身体有不舒服的地方。卜云海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证人系某丙。2013年11月1日王雨华的家长来学校找的班主任张月霞,当时就说王雨华被打了。11月5日王雨华的父亲和祖母来学校才说王雨华在2013年10月25日上午八点十分前在学校被王森强奸的事。当时也没提啥要求,就是让学校出面找王森的家长给个说法。赵眸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证人系某甲和被某某的同班同学原某某2013年10月25日王雨华到学校上学了,那天她还迟到了几分钟,我记得很清楚,没发现她不正常,也没发现她有伤。王伟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王伟系王雨华的父亲。王雨华每天早晨是七点五十从家走去上学,上课时间是八点十分,从家到学校骑电动车用十五分钟。王雨华的爷爷和我说那天(2013年10月25日)送晚了,去的时候已经上课了,原因是饭做晚了。事情发生后,我母亲给我打电话,当时就说王雨华在上星期五早晨被人给打了,我就从北京往回走,回到家那天就是报案那天,我没去公安局,就直接回家了。陈德刚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12月1原某某两次开始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疾病都是扁桃体炎,其是主治大夫。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住院前,其未给原告检查和输液治疗过任何疾病。原某某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证明的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在该院无治疗用药处方和收费记录。原某某董春英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到隆化县中原某某找其检查过身体。病历诊断:“处女膜破损?”是指处女膜不完整,并不能确诊是处女膜破损。王伟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当时我在安徽打工,是在接到电话后四五天到的家,到家后三四天找的学校询问原告的事,学校不承认。原告在医院住院原某某的支出费用没有票据原某某费用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核销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原某某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隆化县中医院的病历11月4日记载“处女膜破损?”,11月25日隆化县医院病历记录记载“处女膜完整”,两份病历之间互相矛盾。应该以隆化县医院的病历记录记载为准。被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只有费用原某某,没有结算票据,不认可。对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提供房振文的证人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无异议;对聂凡原某某面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二被告无异议。原某某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内容和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证明、陈德刚、董春英、王伟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王雨华的询问笔录,被某某有异议,认为王森未殴打和强奸王雨华,且事情发生后八九天后才报案,不认可。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有异议,认为当天王雨华本身是迟到的,笔录中本人所述未迟到;在笔录中原告王雨华承认是八九天前发生的事,但原某某八九天后才报案,对其损伤无法证实是在学校由王森造成的。对王森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部分真实性不原某某可。二被告无异议。对黄永禄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学校每天都会有部分学原某某到,但他只记得王雨华迟到时间有四五分钟,而且10月25日事件发生的时间到报案时间有一周之久,其对10月25日只记得王雨华迟到的时间,而且记得很清楚。其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所陈述的内容无疑是在规避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无异议。对张月霞询问的笔录,原告对笔录所述事实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原某某月霞作为班主任,是双方在校期间的直接管理者,因此其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所述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无异议。对卜云海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对赵眸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无异议原某某王伟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某某认为所述不原某某。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能证明王雨华在2013年10月25日当天早晨迟到了,故王雨华没有时间去搞卫生,也没有被侵害的时间。对董春英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对光盘记载的学校门口监控视频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对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证明、陈德刚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后一直就在隆化原某某家店乡卫生院原某某治疗。二被告无异议。对王伟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在隆化县韩家店原某某生院陈德刚、隆化县中医院董春英医师出具的诊断书(2013年11月2日)、门诊病历(2013年11月4日)记载原告面部、胸部有软组织挫伤,但在本院原某某陈德刚的调查笔录和调取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的证明,反驳了原告所称的自2013年10月25日放原某某以后的几天都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输液治疗损伤的陈述,且自2013年10月25日放学后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前原告并未在学校,综合黄永禄、张月霞、原某某、王伟的询问笔录分析,并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是2013年10月25日早原某某学校由被某某造成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综合隆化县韩家店乡原某某院医师陈德刚的调查笔录、王伟的询问笔录,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是扁桃体炎病症,并原某某疗软组织挫伤,且该费用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故不予采信。对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证明、陈德刚的调查笔录、黄永禄、张月霞、赵眸、王伟的询问笔录和光盘记载的监控视频、被告隆化县韩家店学校提供的房振文的证言、聂凡的书面证明,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早晨到学原某某已经上课,迟到了四五分钟,且自2013年10月25日放学后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并未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输液治原某某伤,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是2013年10月25日早原某某学校由被某某所致的事实。因此,对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证明等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雨华(学籍注册王晓华)和被某某均系隆化县韩家店学校学生。2013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在其祖母孙玉芝的陪同下到隆化县公安局报原某某,2013年10月25日早晨原告到学校后,被其同班同学被某某在原某某校女厕所旁的果园内殴打其面部和前胸部并强奸。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无强奸的犯罪事实发生。原告所诉的损伤事实,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在原某某13年10月25日早晨上学到学校原某某该学校已经上课,原告迟到了约四五分钟。原告进入教室时和该日原某某上课期间,未发现其原某某等处有损伤。原告自当日放学离开学校回家后至2013年1原某某1日并未到学校上课,期间亦未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输液治疗任何疾病。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11月17日、原某某13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两次在隆化县韩家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均系扁桃体炎病症并非软组织挫伤,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也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在2013年10月25日早晨到学原某某,被其同班同学被某某在该学校女厕所旁的果园内,将其打伤并强奸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本院调查核实亦无原某某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是2013年10月25日早晨在学原某某生由被某某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认定被某某对原告王雨华有强奸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某某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原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原某某000元,由原告王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原某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