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胡某某,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结婚,婚生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和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18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如今双方已分居5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间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18经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