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终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信田与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陆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陈信田,陆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文登营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张康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钰、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春林,居民。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信田、原审被告陆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陆春林借用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的资质,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恒峰公司)签订了承建威海海地、银河苑房地产E24号、E25号、E27号、E28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陈信田于2012年2月26日向该工地供应钢材40吨,价值人民币188000元,陆春林向陈信田出具收料单一份,该收料单载明,营利达公司在恒峰海地苑工地用,收料员为蔡林荣。同年3月28日陈信田再次向该工地供应钢材46.86吨,价值人民币220242元,陆春林向陈信田出具收料单一份,该收料单载明,在营利达公司海地苑工地用,收料员为蔡林荣,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408242元。2013年5月23日,陈信田与陆春林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陆春林代表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威海海地、银河苑房地产工地项目部承诺尽快与威海恒峰公司结算土建工程款,并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及钢材款608242元。如陆春林不按约履行,需承担所借款及钢材款总额的银行4倍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并承担要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陆春林、文登市营利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陈信田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钢材款408242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9日,陆春林、张福成、威海恒峰公司、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经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1年10月15日,陆春林借用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的资质,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海地苑小区24号、25号、27号、28号楼的工程合同。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协商,剩余工程由张福成接手以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名义继续承建。该协议还对工程的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还查明,陈信田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信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信田向威海海地、银河苑房地产E24号、E25号、E27号、E28号住宅楼工程供应钢材,因该工程系被告陆春林借用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名义施工,因此,被告陆春林应当偿还货款,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陆春林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陆春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信田40824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陆春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信田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春林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1443元,由被告陆春林、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合法,原审被告陆春林私刻上诉人公章,在外招摇撞骗,已经由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立案,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2、被上诉人陈信田并不经销钢材,其与原审被告陆春林恶意串通,虚构钢材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信田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信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因陆春林涉嫌私刻章印,已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证据不足释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被上诉人陈信田一直经营钢材,与陆春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陆春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上诉人称我私刻公章的事实不存在,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并有释放证明以及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2日主体验收合格。该四张表上设计单位文登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施工单位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监理单位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文登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四栋楼的工程已于2012年4月2日主体验收。被上诉人陈信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威海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两批钢材系由该公司发往海地苑工地。原审被告陆春林向本院提供了文登市水利勘察设计院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两份住宅楼设计变更单,以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证实案涉工程在2012年4月2日之后仍有设计变更以及施工签证,不可能在2012年4月2日已经主体验收。本院根据被上诉人陈信田的申请,向文登市水利勘察设计院的副院长刘锋(主体验收时作为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参加)进行了调查,刘锋对2012年4月2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4月2日”为后补,是虚假的;对2012年3月27日、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两份住宅楼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陈述根据查询电脑中存档情况,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设计变更单实际出具的日期应为2013年1月22日。另,本院向文登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负责人调查了解2014年7月23日证明出具的具体情况,该负责人未能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2日主体验收的具体资料及相关依据。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陆春林与威海恒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陆春林以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公司的名义承建威海海地、银河苑房地产E24号、E25号、E27号、E28号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向被上诉人陈信田购买钢材,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2张欠条,陆春林现对钢材的数量、价格以及用于案涉工程均无异议,故陆春林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公司借用资质给陆春林个人以承建工程,对挂靠人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陆春林涉嫌私刻公章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经查,陆春林出具给陈信田的欠条中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本案在程序上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公司上诉认为陈信田与陆春林恶意串通,虚构钢材款。本院认为,首先,陈信田在一审中提交了陆春林出具的欠条、收料单,证实陆春林在工地上接收钢材,并承认欠款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供了威海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卖给陆春林钢材的来源;其次,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日已经主体验收的相关证据,现陆春林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工程主体验收的时间应在2012年4月2日之后,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陈信田和陆春林虚构钢材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上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