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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与罗×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罗×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赵×,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罗×1,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罗×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罗×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开始交往,接触一段时间后,于1988年3月在××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生有一子名罗×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细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冲突不断,经常争吵、打架。出于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以及不愿再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给他一次机会,并表示一定会改变自己,与被告和解。多年过去了,被告依然如故,还是生活在争吵、打骂声中。即便是在原告生病住院、手术(恶性肿瘤切除),以及出院后,在家调养期间,被告也未履行任何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现半年期限已到,毫无改变,对于身心精神长期受到极大伤害的原告,强烈要求结束这种无感情、无亲情、无人情的婚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房屋价值约60万元,银行存款22万元;3、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工资卡一直在原告那,原告每月只给我400元。22万元存款我都不清楚,但是钱肯定比原告说的22万元要多。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孩子每天都是在屋里边玩游戏,我买的随身听的东西,他们都给我砸了,然后我就睡觉,我睡觉一打呼噜,原告就打我,然后我就等原告睡了我再睡觉。我注意自己的缺点,他们怎么跟我吵架,我都没有怎样,没有反驳。白天的时候说我影响原告了,原告在玩ipad,孩子在屋里玩游戏,我就听随身听,沙发上睡觉,然后他们就往我的沙发泼水,泼到我的头上。我连着打针打了三个月,然后吃饭也是我自己做自己吃,我都没有怨言。并且孩子到现在都没有工作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开始交往,于1988年3月在××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生有一子名罗×2。婚前双方在同一工厂上班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发生矛盾。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赵×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存单、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赵×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原、被告均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给付被告罗×1房屋折价款30万元。被告辩称,存款数额不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罗×1离婚。二、存款二十二万元,归原告赵×十一万元,归被告罗×1十一万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罗×1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被告罗×1同时搬出该房屋;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八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罗×1负担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