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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凌红艳诉被告魏以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13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003**轿车(原告乘坐在内),沿本区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金公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沪M01x**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一被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7,34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害抚慰金。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3,346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请法院审查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虽然对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难以采信其辩解意见,并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5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医疗费396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6,88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因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1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7,886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07,8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第一被告负担125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