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巨龙贸易有限公司、戴松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巨龙贸易有限公司,戴松银,蔡同美,王卫斌,陈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99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欣翼,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市巨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松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松银。被告:蔡同美。被告:王卫斌。被告:陈晓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巨龙贸易有限公司、戴松银、蔡同美、王卫斌、陈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