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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牧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个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牧西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114号原告:昆明牧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顺发路美林品牌建材城*楼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号裙楼******号。法定代表人:施光荣。原告昆明牧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该合同并对贷款利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一天,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反担保)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支付被告担保费用14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担保贷款金额10%即50万元的信用保证金,用于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可能承担的任何法律风险,该信用保证金于原告归还上述500万元贷款后30个工作日由被告无息归还原告,并且约定如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建行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600万元的贷款,原告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的担保费用并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信用保证金。2013年6月9日原告一次性归还了建行的600万元贷款本息,按照上述《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9日前归还原告的50万元信用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建行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2、委托担保合同;3、保证金(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建行贷款600万元贷款中的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的保费,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贷款金额10%即5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担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风险,保证金于原告归还贷款后的30个工作日无息归还;4、担保委托合同,证明云南楚江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为原告向建行贷款600万元中的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28000元的保费,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贷款金额10%即1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担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风险;5、发票;6、收据;7、保证金协议;8、电子转账凭证;9、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68000元,其中14万元为支付被告的担保费,28000元为支付楚江公司的担保费,并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的担保金,向楚江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担保金;10、建行贷款还款凭证;11、(贷款)利息清单;12、建行贷款账户资料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归还了向建行贷款600万元本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3、证据5、证据6中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据7-12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据6中涉及楚江公司开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行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行申请的60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费为14万元,于被告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前3日内一次性支付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作为信用保证金,用以担保被告对银行所开立的保函而可能承担的任何风险。保证金的留置期限为一年,保证金于原告归还全部贷款后的30个工作日无息归还原告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担保费168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向建行归还了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5576.53元,其所欠建行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反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保费,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返还保证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原告仅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从应退还保证金之日即原告向建行清偿贷款本息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的第二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牧���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上述保证金从2013年7月20日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云南瑞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建 宏代理审判员 范 萌 萌人民陪审员 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娅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