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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院鸽与雷亚民、蒲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贺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院鸽,雷亚民,蒲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贺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申院鸽,女,汉族,住临渭区向阳办。委托代理人暴坤,男,汉族,住临渭区信义乡。被告雷亚民,男,汉族,住蒲城县贾曲乡。被告蒲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被告贺苏学,男,汉族,住蒲城县交道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渭清路。负责人闫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汉族,住渭南市朝阳西路。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女,汉族,住临渭区官底镇。原告申院鸽与被告雷亚民、开元公司、贺苏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院鸽委托代理人暴坤、被告贺苏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亚民、开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院鸽诉称,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之丈夫王建武驾驶陕EG0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临渭区向阳办程家村310国道路北崤山水泥厂大门口与被告雷亚民驾驶的陕E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亚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4.2元、误工费3630元、出院后营养费169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25.3元、车损费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5900.5元(扣减被告贺苏学支付的28300元)剩余47600.5元。2.诉讼费、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亚民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开元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贺苏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雷亚民系被告贺苏学雇佣的司机,被告贺苏学与被告开元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车在两证齐全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公司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申院鸽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宣责记录一份、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情况,及各诉请的事实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原告威达汽车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5、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交通费票据58张1063.2元,证明交通费的花费。7、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2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应按照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前六个月工资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但没有修理发票,对车损费用不承担。对证据6酌情认定600元。被告贺苏学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贺苏学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押金条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300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与被告开元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申院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雷亚民驾驶陕E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陕EF5**挂)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渭区向阳办程家村310国道路北崤山水泥厂大门口向右转弯时,与王建武无证驾驶陕EG0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申院鸽)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建武、申院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申院鸽在渭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肘关节损伤。花费医疗费38755.2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亚民应负事实主要责任,王建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院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申院鸽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院鸽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胳膊把横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或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4)08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EG04**号车的车损为97元。陕EG0**号车车主为王建武。另查,陕EA16**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贺苏学。被告雷亚民与被告贺苏学系雇佣关系。该车与被告开元公司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贺苏学已经支付原告申院鸽医疗费2830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亚民应负事实主要责任,王建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院鸽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申院鸽的医疗费38755.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8754.2元,以原告申院鸽诉请的医疗费为准。原告申院鸽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予以认定。对原告申院鸽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申院鸽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交通费依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申院鸽后续治疗费认定20000元。故对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亚民、开元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贺苏学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院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院鸽下余医疗费28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9654.2元的70%即34757.94元(履行时扣减被告贺苏学支付的28300元)。三、被告雷亚民、蒲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申院鸽承担297元,被告贺苏学承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