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育光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育光(曾用名陈日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北流市(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光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光及其辩护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育光从柳州市鹿寨县鑫辉小汽车租赁行以租赁方式诈骗到周开权的一辆价值53892元的宝骏小轿车后,于同年12月10日,谎称该车为其所有,以抵押轿车贷款的形式,骗取了被害人麦某的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育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育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育光及其辩护人梁广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提出,租赁车辆的行为不属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育光从柳州市鹿寨县鑫辉小汽车租赁行租赁到周开权所有的挂靠该租赁行的一辆价值53892元的桂B5Y8**号宝骏小轿车。同年12月10日,陈育光将该车驶到北流市利通二手车行,谎称该车为其所有,以轿车抵押进行借款,骗取了被害人麦某的现金30000元。抵押借款期限过后,经被害人向被告人催还未果。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桂B5Y8**号小轿车追缴并返还给车主周开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育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陶某水、周某权的证言,鹿寨县鑫辉小汽车租赁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陈育光租赁鹿寨县鑫辉小汽车租赁行车辆时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陈育光以抵押轿车贷款的形式诈骗被害人的现金时与被害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害人麦某及证人刘强分别辨认被告人实施诈骗用于抵押的桂B5Y8**号小轿车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周开权辨认其所有的挂靠鹿寨县鑫辉小汽车租赁行的桂B5Y8**号小轿车的笔录及照片,桂B5Y8**号小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桂B5Y8**号小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的清单,被害人麦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权、陶某水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开权收到公安机关返还其的小轿车后签收的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育光从鹿寨县鑫辉小汽车租赁行租赁到小轿车后,并未将该车立即用于诈骗钱财,而是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将该车抵押借款,汽车租赁行催促陈育光还车时,陈育光已明确告知租赁行其已将该车抵押借款了,待其还清抵押借款后便将车辆归还,之后,陈育光仍向汽车租赁行支付租车的费用,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育光诈骗汽车租赁行的车辆,陈育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育光及其辩护人梁广进提出租赁车辆的行为不属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陈育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育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育光退赔三万元给被害人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