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朋信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吉林市朋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695号。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朋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英、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处为其运输车辆吉B44**挂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为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单号为PZBM201222020000000709。2012年9月11日7时15分,原告驾驶员隋帅驾驶吉BA75**号货车(吉B44**挂)装运27.58吨丙烯晴,行驶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585公里处发生泄漏,导致运输货物部分损失,货物损失价值为85,250.00元。另外,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除污费58,9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朋信公司货物损失70,512.84元及除污费用79,900.00元,两项合计150,412.84元;2、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朋信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5,250.00元及除污费用58,900.00元,两项合计144,15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吉B44**挂在2012年9月11日本次事故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火灾、爆炸、碰撞或容器损坏等,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没有该车的检车单,无法证明该车的货物重量;4、请求的排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消防队救援为义务救援,不应收费,因此,消防队出具的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投保的吉B44**挂是否发生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机读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除污费用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0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义务,原告仅收到保单一份,故被告不能以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主张其免责;3-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开具的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称重单各一张;3-2、辽宁省台安县消防中队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3、中铁十九局集团三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道路养护项目201000合同项目部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京沈高速K584+400北京方向处理化学品清单一份;3-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各一份;3-5、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盘锦管理处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辽宁省非税收人统一收据》两张;3-6、辽宁牧昌国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损货物及因此支付的除污费用的具体数额;4、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货损及除污费用;5、2012年9月12日相关媒体对事故发生进行的新闻报道两份,证明事发次日相关媒体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了报道,由此可以佐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产品提货单一份,证明当天投保的车辆吉B44**已经提货;照片11张,证明本案事发当日被告的理赔人员出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主车为吉BA75**,挂车为吉B44**挂,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为车辆爆胎造成阀门损坏的事实。8、证人隋帅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11日早上,我驾驶货车吉BA75**主车和吉B77**挂挂车从吉林吉化丙烯晴厂往山东东营送丙烯晴,途中在京沈高速上,由于轮胎压到石头,造成轮胎爆裂,将货车的阀门撞坏,造成丙烯晴泄露。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122和119报警电话,后路政和交警部门先后赶到现场,我也通知了单位。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吉B44**挂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也无法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消防救援不应该收费,其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铁十九局不具有处理事故的资质,其收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也没有出具说明;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5无法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中事故责任认定一栏中的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而调解结果一栏中的日期是2014年1月6日,两者相互矛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责任认定中记载的事故车辆是吉BA75**,因此无法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货单是9月10日,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本案涉案车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无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和释明,也没有给原告送达,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轮胎爆炸导致了阀门破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职权对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处理该起事故的警察杨楠进行了询问,并当庭宣读了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楠在笔录中称该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机动车型号、牌号一栏填写的吉B44**挂系原告经办人韩坤找到其后,由其填写上的,现经与事故现场照片比对,杨楠不能确认系吉B44**挂货车发生事故,因此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后填加的“吉B44**挂”删除,对事故的认定以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杨楠称其现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挂车的车牌号,仅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一张。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交警部门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被告宣读并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车辆就是吉B44**挂货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核对属实,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2、3-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3-4、3-5、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投保车辆吉B44**挂发生了事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证据5的证据来源不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缺乏辅助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证据8除证人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提出意见,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和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朋信公司为其所有的吉B44**挂货车在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内容为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朋信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8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2012年9月11日7时15分,原告朋信公司驾驶员隋帅驾驶主车吉BA75**号货车装载27.5吨丙烯晴,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584km+500M处时,发生丙烯晴泄漏,造成路面及周边植物被污染。2012年9月11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朋信公司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朋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朋信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交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盘锦管理处。同时,原告朋信公司因此次事故还向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处置费2,000.00元。2012年9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帅驾驶的吉BA75**号在事发地点,因车辆轮胎爆胎引发牵引车阀门泄露,造成车辆、货物等损失,故隋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责任书未对挂车牌照号码予以写明。2015年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朋信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到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调取2012年9月11日吉B44**挂货车的出险记录及相关材料,经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查询,未发现吉B44**挂货车的出险记录及相关材料。2015年2月13日,本院分别到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盘锦管理处及辽宁省台安县消防中队进行调查,调取2012年9月11日在京沈高速上吉B44**挂货车发生了危险物品泄露的相关证据,经调查,上述部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11日在京沈高速上吉B44**挂货车发生了危险物品泄露的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朋信公司与被告中保吉林市昌邑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朋信公司对其主张投保的车辆吉B44**挂发生了保险事故,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现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向交警、路政、消防部门调查的情况综合分析来看,原告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投保的吉B44**挂货车于2012年9月11日在京哈高速上发生了危险物品泄露的情况,因此,原告朋信公司要求被告中保吉林昌邑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如原告朋信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朋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00元,由原告吉林市朋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