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魏某驾驶装载有二支高压气枪的面包车经过大城县旺村镇楼堤气站时,其非法持有的上述枪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二支气枪均属于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魏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某非法持有的二支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枪支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不符合枪支配备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二、没收魏某非法持有的二支高压气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