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李某某用此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17999.85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理绿色零碳信用卡一张,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李某某多次用该信用卡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等地提取现金和购物消费,共计透支17999.85元。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四、还款票据及结清证明;五、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已将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