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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末根、卢金伦等与熊进云、姜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末根,卢金伦,卢钱军,熊进云,姜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85号原告姚末根,农民。原告卢金伦,农民。原告卢钱军,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进云,农民。被告姜松,农民。原告姚末根、卢金伦、卢钱军诉被告熊进云、姜松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经被告熊进云介绍在被告姜松处从事建筑工作,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尚欠原告姚末根21960元、卢金伦21850元、卢钱军245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被告姜松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熊进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经三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姚末根21960元、卢金伦21850元、卢钱军24500元劳动报酬,并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进云对被告姜松欠三原告劳动报酬及被告熊进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无力还钱,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姜松未答辩。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熊进云系被告姜松的岳父,2013年4月,被告熊进云以需要劳务工人为由,带上三原告前往深圳被告姜松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自2013年4月至9月,三原告一直在该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但被告姜松只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原告姚末根21960元、卢金伦21850元、卢钱军245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2013年9月19日,被告姜松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熊进云分别在三张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此后,经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向三原告支付。2016年1月,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姚末根21960元、卢金伦21850元、卢钱军24500元劳动报酬,并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姜松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被告熊进云分别在该三张欠条上签字)、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姜松提供劳务合同,被告姜松接受劳务,故三原告与被告姜松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姜松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熊进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行为,是保证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当被告姜松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时,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姜松履行给付义务,也可要求被告熊进云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熊进云、被告姜松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姜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末根支付劳务报酬21960元、向原告卢金伦支付劳务报酬21850元、向原告卢钱军支付劳务报酬24500元;2、由被告熊进云对三原告的债权(原告姚末根21960元、卢金伦21850元、卢钱军2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原告姚末根、卢金伦、卢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姜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凌骁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