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窦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窦某。委托代理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梅花、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9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韩思源。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且我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我,致我身心受伤。后我于2013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3日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嗣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以及其户口从安徽迁至江都的事实;3、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韩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以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小孩,但我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另外,婚后,我向我的舅舅、姐姐借了总计4600元的债务,我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韩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韩思源,现年7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3年9月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抚养费给付方式及夫妻共同债务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窦某提出离婚,被告韩某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子韩思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至于原告所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负担能力及子女实际需要情况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所主张的4600元的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思源随被告韩某生活,并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窦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三、原告窦某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前往被告处看望婚生子每月两次,被告均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