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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姜涛、王海松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无业。2003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1988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李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姜某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