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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杰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市杰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566号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虞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养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杰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宾。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杰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采购0#柴油和特级柴机油。后其将5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却无法按约加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成品油销售的强制性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其利益。故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市杰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5吨0#柴油和5吨CD15W-40特级柴机油,单价(含税)分别为8300元和11200元,价款合计512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油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从收款日起,按此价格为原告供油,直至此订单交付结清。超过一周,则根据国内油价涨幅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在收到油款后,原告车辆可以在苏州太湖东路301号盛春加油站不定时加油,直至此订单油品消费结束。原告车辆每次在加油时做好油品登记,每周六9:00-10:00和被告业务人员做好汇总确认,此交易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中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工行吴中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汽柴油,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养宝夫妻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保证担保。同年8月1日,工行吴中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并受托支付给被告。截至目前,原告按月还款,并表示会继续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润滑油脂、非危险性工业油脂、清洗剂、塑料制品、五金及机械配件,许可经营项目无。庭审中,原告称,其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与被告签订了上述销售合同,被告同意收到贷款后再打给其,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约交给其,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就下落不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立案。为此,原告提供了吴中区长桥派出所对其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销售成品油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为无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品油销售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另,《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载明,183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商务部。被告登记的经营项目并不包括销售成品油,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杰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世宇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