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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9-11

案件名称

吴岚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岚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汉族,1985年8月2日 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 被告人吴岚清,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岚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岚清及辩护人林薇、戴碧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及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诉称,2014年6月2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吴岚清与朋友刘某、叶某及郑某1、郑某2等人一起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某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郑某1与吴岚清因喝酒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吴岚清持刀先捅了一刀,接着又捅了一刀。后还纠集他人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行凶,将郑某2绊倒在地,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1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郑某1花了医药费31197.33元,吴岚清支付了2万元,余款11197.33元至今未付。被告人吴岚清应向原告郑某1赔偿医药费余款11197.33元、误工费75200元(住院16天、包含卧床休养90天的全休一年,按照每月6000元工资计)、护理费9760元(住院16天每天需要2个护工、卧床休养90天需要1个护工,每个护工每天按照80元护理费标准计)、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748元(20%×38437×20)、后续治疗费2万元,计283505.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岚清故意伤害犯罪罪名成立,请求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吴岚清向原告郑某2赔偿医药费1836.9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岚清与朋友刘某、叶某及郑某1、郑某2等人一起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某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郑某1与吴岚清因喝酒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岚清持刀捅郑某1的腹部一刀,郑某1持啤酒瓶打了吴岚清头部一下,被告人吴岚清又持刀捅了郑某1的腹部一刀,腹部受伤的郑某1跑离现场,被告人吴岚清还追打郑某1,但未能追上。郑某1后由郑某2驾驶电动车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岚清获知郑某1在人民医院后,纠集杨某、梁某毓赶至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遇到郑某2,梁某毓将郑某2绊倒在地,三人一起踢打郑某2,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1腹部两处刀伤致结肠损伤、肝脏挫裂伤及腹腔、盆腔积血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受伤后于2014年6月21日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31197.33元,被告人吴岚清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36.90元。被告人吴岚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439元(该款暂扣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岚清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交病历、入院记录、收款收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岚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岚清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致人重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111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15天计1500元、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15天900元、误工费按《标准》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15天1004元。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没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损失合计14601.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的损失1836.9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岚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岚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601.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赔偿医疗费1836.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暂扣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