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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后锁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