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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羊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4号罪犯羊某某(别名羊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97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年2015月6日13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羊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羊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9.4分。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羊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年2015月3日13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