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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号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郭伟明。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伟略,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购买的化工产品种类,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被告收货后有218931.6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答应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17383.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商事登记信息各1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日合同开户申请表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来往。3、2013年9月30日油漆对账单1张、2013年四会市伟邦化工月对账明细1张、2014年2月17日油漆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8931.65元。4、还款计划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暂时无还款能力,故写下还款计划分期向原告归还涉案货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1张、华夏银行支票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被告曾经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归还涉案货款,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均不能兑现。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被告购买的化工产品种类,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至2014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油漆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218931.65元。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立下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18931.65元,��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价值217383.6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价值217383.65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8931.65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217383.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218931.65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不尽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2��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17383.65元给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217383.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1606.92元,由被告广州市斯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