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希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希柱,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秀水镇夏家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希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包希柱无证酒后驾驶吉AD72**号两轮摩托车沿着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751.2公里处时将安营堂撞伤,经理化检验,包希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9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希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安营堂陈述、被告人包希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希柱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39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希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