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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绍立、韦伙明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绍立,韦伙明,韦乜梅,韦冠建,韦乜件,韦乜弟,东兰县人民政府,韦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绍立。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伙明。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梅。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冠建。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件。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弟。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庆国,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牙祖斌,东兰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荣贤,东兰县林业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韦美琴。委托代理人韦乜波。上诉人韦绍立、韦伙明、韦乜梅、韦冠建、韦乜件、韦乜弟等人因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绍立、韦伙明、韦冠建以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庆国,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牙祖斌、罗荣贤,一审第三人韦美琴的委托代理人韦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1年,东兰县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登记工作。2011年4月4日,东兰镇人民政府联合那亨村委干部组成工作组,深入板么村民小组开展林地摸底调查,由各户自行上报自己经营的林地地名、四至范围及面积。第三人韦美琴上报该户在“拉端”有林地1.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韦伙明,南至韦善祝,西至纳坡,北至纳坡。第三人6户中,韦伙明上报其“拉端”林地的西面与韦美琴相邻,原告6户并未主张1.088亩林地属6户共同使用。2011年4月12日,板么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本组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后,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作出兰镇政复字(2011)43号批复,同意板么村民小组的林改方案。2011年5月24日,板么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韦美琴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拉端”1.6亩林地承包给第三人韦美琴经营。2011年5月13日,林改工作组深入“拉端”林地进行实地勘查,对“拉端”林地的四至范围勾图确认具体地块。2011年6月2日,第三人韦美琴申请对其承包的集体林地进行登记。2011年6月8日,林改工作组将全组申请林权登记的各个地块情况上墙公示,无人提出异议。经那亨村委、东兰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后,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给第三人韦美琴颁发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该证第5页,确认第三人韦美琴享有“拉端”1.6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2年初,东兰县人民政府因县城30米大道扩建工程需征用“拉端”林地1.088亩,原告6户主张被征收的1.088亩林地是6户共同使用的林地,引起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经村、镇、县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引起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在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经对板么村民小组各户经营的林地进行摸底调查后,由板么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韦美琴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拉端”1.6亩林地发包给第三人韦美琴经营,土地来源清楚。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经实地勘查、勾图绘制现场勘界确认表,公示无异议后,颁发《林权证》,以确认韦美琴享有“拉端”1.6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其登记行为符合《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6户主张第三人韦美琴登记的1.6亩林地中的1.088亩是原告6户共同使用的林地,应当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权属凭证。其以韦冠思等15人共同出具的证言主张“拉端”1.088亩林地使用权,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板么村民小组所有农户持有的《林权证》都是在公示无异议后发证的,原告认为其他户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合法,只有第三人韦美琴户登记的“拉端”林地程序不合法,与常理相悖。原告6户请求撤销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中关于“拉端”1.6亩林地的登记行为,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绍立、韦伙明、韦乜梅、韦冠建、韦乜件、韦乜弟要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给第三人韦美琴颁发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中关于“拉端”1.6亩林地的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绍立等六人共同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辨称其两次公示的说法和做法纯属乌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上诉人和第三人住所地张贴公示,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所谓的公示档案材料,但是并不等于已在板么屯张贴了公示,板么屯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一回事。2、原审法院没能公平、公正地使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审判决否定了上诉人的证人韦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同时肯定了第三人一方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审法院未弄清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韦某丙、韦某乙与第三人韦美琴有密切关系,其实韦美琴的丈夫是韦冠雄,韦冠权是韦冠雄的胞兄,证人韦某乙是韦冠权的二儿子,证人韦某丙是韦冠权的三媳妇,他们之间有血缘关系,系近亲属,一审法院仍采信这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三人说她在上世纪80年代种植的杉木,而上诉人主张是1996年原种植的杉木苗再萌生树木,时间大相径庭,唯一的答案是通过专家作树龄鉴定。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立案时已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鉴定书,递交申请书时施工队的钩机还没有进场施工,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申请鉴定引起重视,延误了提取样本做树龄鉴定的机会,导致无法对争议地的林木进行树龄鉴定,这一程序是原审法院人为过错造成。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第三人韦美琴户持有的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中关于“拉端”地登记行为是东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韦美琴户持有的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中关于“拉端”地登记行为是通过东兰县人民政府林改工作组和东兰镇林改工作队到板么村民小组摸底调查,组织板么村民小组村民召开会议表决,制定林改实施方案并公示,得到东兰镇人民政府批复后,组织全组群众到“拉端”地现场核实山林权属,勘定面积和四至范围,标明林地位置,绘制详细林地界线宗地图,把“拉端”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地块,并将勘测、发包结果在那亨村委会、板么屯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经那亨村委会、东兰镇人民政府、东兰县林业局审核,符合条件方可报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的。该《林权证》中关于“拉端”地登记行为完全按照规定,制作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并给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通过张榜公示无异议后,于2011年7月12日由东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东兰镇那亨村板么村民小组,林地为板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韦美琴户。该《林权证》登记地名清楚,材料齐全,发证前林地没有争议,该证认定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答辩人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韦美琴户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中关于“拉端”地登记行为在那亨村委会和板么村民小组张榜公示(有公示回执单为凭证),程序完全合法。被答辩人在没有事实证据情况下认为答辩人没有在上诉人和第三人所在板么村民小组张贴公示,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提供证人韦某甲出庭作证,因证人韦某甲是上诉人韦伙明的配偶,与上诉人有直接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否定证人韦某甲出庭的证言有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申请林木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地上的林木已经被铲除,无法提取林木进行鉴定。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综述,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敬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韦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陈述其意见与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绍立、韦伙明、韦乜梅、韦冠建、韦乜件、韦乜弟与一审第三人韦美琴同系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板么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间,东兰县东兰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对板么村民小组的林地统一进行摸底调查,一审第三人申报该户在“拉端”有林地1.6亩,而六上诉人并未申报享有该宗地的权属。之后,林改工作组深入“拉端”林地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各户林地范围及面积。板么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也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拉端”1.6亩的林地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经营。2011年6月8日,林改工作组将板么村民小组申请登记的全部地块情况进行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于当年7月12日颁发给一审第三人东林证字(2011)第01080542号《林权证》,确认一审第三人享有“拉端”1.6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该颁证行为符合《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公告底稿、公示回执单凭证以及询问板么村民小组组长韦冠忠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颁证前已经进行公示,上诉人辨称未进行公示即向一审第三人颁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立案时已经提交对争议林木进行树龄鉴定的书面申请,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而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已经查明因现场状况变化已无法提取林木样本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无法进行林木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绍立、韦伙明、韦乜梅、韦冠建、韦乜件、韦乜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夏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