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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冬雪盗窃、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冬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98号罪犯李冬雪(别名李新东),男,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冬雪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冬雪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罚金未缴纳,且考核期内发生违犯监规行为,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冬雪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