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亲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朋友王某某等人前往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牛心村绥化屯村民迟某某经营的舞厅娱乐。期间李某丙与同在舞厅的被害人夏某甲(男,时年36岁)、孙金山等人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夏某甲头面部打伤,致夏某甲左眼外伤、左眼睑多发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左侧额窦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甲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夏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甲赔偿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夏某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李某丁、夏某乙、夏某丙、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