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荀思雲、荀文颢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文颢,荀思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荀文颢,1988年8月25日出生,男,汉族。原告荀思雲,1964年6月5日出生,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邵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晖,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荀思雲、荀文颢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赤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思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湛国,被告寿险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梅、郑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思雲、荀文颢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荀思雲在被告公司购买个人保险单一份,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今年年初,原告荀文颢在家中发现存放的保险合同,打开一看,被保险人荀文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受益人填写父亲荀思雲,原告荀文颢不知情,声明与授权内容原告荀文颢也不清楚。经询问,父亲荀思雲承认背着原告荀文颢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并回答保险合同是被告销售员郑晓晖代签字、代填写。原告荀文颢认为本人不熟知被告销售员郑晓晖,更未同意和授权郑晓晖代替签名。请求判令:1、原告荀思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险赤峰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内容没有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荀文颢的签名并非是业务员郑晓晖代签,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保险合同属于生死两全类型的保险,并非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故即使被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也不能必然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如果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原告要求全额退还保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荀文颢系原告荀思雲长子。2010年3月26日,原告荀思雲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荀思雲,被保险人荀文颢,投保险种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至75岁,保险金额为629500元,保险费50000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2年。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关爱年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下列规定给付关爱年金:关爱年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1%。二、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三、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1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50万、2011年4月10日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保险费5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荀思雲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关爱年金(生存金)合计226620元。后原告荀文颢得知该保险单中的签名属他人代签,引起诉讼,二原告请求判令:1、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系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且基于此类保险产品的三种赔付保险金的方式才能确定具体的保险费金额,故不应认为此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原告荀文颢事先未授权其父为其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该保险予以追认和认可,原告荀文颢作为被保险人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并不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作为提供格式保险合同的专业机构对订立合同的相关事宜及所产生法律后果是知悉的,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支付自交费日期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荀思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荀思雲保险费1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50万自2010年3月26日起计息,另外50万元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息,均按年5.76%计息至保险费返还时止)。三、原告荀思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收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关爱年金(生存金)合计226620元。四、驳回原告荀文颢、荀思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2266元,被告负担1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忠人民陪审员 柳艳君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