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英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7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学府路前往田园路方向。0时5分许,莫某某驾车沿白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李某某骑一辆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沿白龙路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行驶至该处,莫某某所驾车车体正前部与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体右侧相碰撞,李某某摔倒于莫某某所驾车前路面,莫某某未下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在其继续驾车从事故现场逃逸过程中,所驾车车体正前部及车底盘碰撞并碾压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15分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3时许,莫某某在其母亲吕东梅陪同下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被车辆碰撞、碾压、挫压致广泛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压缩,脾脏裂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莫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均公正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系过失犯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