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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娟娟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娟,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蒙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娟娟,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胜胜,农民。原告李娟娟丈夫。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城西三里湖。机构代码:F1344068-8法定代表人:葛晓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峰,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中队长。原告李娟娟诉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娟娟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娟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娟娟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胡 娜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