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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强,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世强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国际玩具城后花园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准备盗走被害人衣服口袋中苹果牌移动电话2部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镊子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周世强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周世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世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世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世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