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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金月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月,延庆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月。委托代理人尤二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银,延庆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申广华,延庆县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刘金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行为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延庆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金月于2014年7月1日到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并在国旗杆附近喊冤这一事实,且刘金月在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关陈述。虽然询问笔录中没有刘金月本人签字,但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且注明刘金月拒绝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延庆县公安局具有对刘金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刘金月作出京公延行罚决字(2014)0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因此,刘金月表示其没有在天安门国旗杆附近喊冤,没有影响公共场所秩序,延庆县公安局无权对刘金月作出处罚决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金月表示延庆县公安局在拘留刘金月时没有通知刘金月家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填写日期,故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法院认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有两名民警签字,且注明刘金月本人拒绝签字,虽未填写日期,但应属瑕疵,故法院对刘金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延庆县公安局应更加注重其执法细节,规范相关信息填写,减少工作中的瑕疵。综上,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刘金月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此外,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金月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金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金月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延庆县公安局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据3、4是真实的,证据1询问笔录不真实,证据2中的喊冤事实不存在。询问笔录应以事实、录像、录音、合法勘验、鉴定相结合才能认定为合法证据。2、即使在天安门地区有行为,也是由天安门地区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延庆县公安局无权处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3、在天安门公安分局没有提交上诉人喊冤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喊冤是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治安的情形,更没有应该拘留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上诉人系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该作出的是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延庆县公安局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延庆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日、7月2日延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刘金月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2、延庆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金月制作的六份训诫书,证据1-4用以证明延庆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5-9用以证明延庆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延庆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金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延庆县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14时35分许,刘金月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当行至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时,刘金月对国旗喊冤,后被执勤民警带离。后延庆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受理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延庆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对刘金月进行询问并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刘金月拒绝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办案民警均签字并将前述情况予以注明。在2014年7月1日、7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刘金月表示其去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反映问题,并在国旗杆附近喊冤。2014年7月2日,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35分许,在天安门广场国旗南侧,上访人员刘金月面对国旗大声喊冤,扰乱了天安门广场正常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金月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刘金月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刘金月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庭审中刘金月陈述:1、其在国旗杆附近并没有喊冤,没有造成人员围观,没有影响公共场所秩序。其之所以在延庆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喊冤系因警察误导。2、延庆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无权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3、刘金月在询问笔录中没有签字,延庆县公安局在拘留刘金月时没有通知其家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填写日期。另查,刘金月此前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金月于2014年7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面对国旗喊冤,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刘金月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金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延庆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刘金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存在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有关认定意见,不再赘述。刘金月的其他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金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