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系甘肃省山丹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山丹县交通局附近时,将步行至此的山丹县霍城镇农民甘某甲碰倒,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甘某甲送至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山丹至霍城的客车上。8时许,该车行至山丹县李桥乡高庙村时甘身感不适,后由其子甘某乙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忽视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山丹县交通局附近时,将步行至此的山丹县霍城镇农民甘某甲碰倒,头部着地,甘某甲被吴某某扶起后,并未感到不适,被告人吴某某遂用摩托车将甘某甲送至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山丹至霍城的客车上。当客车行至山丹县李桥乡高庙村时甘某甲感到头晕、头痛、恶心,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忽视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甘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8000元,现已全部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甘某乙的报案材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8日15时55分甘某乙书面报案至山丹县交警大队称,2014年8月27日7时30分许甘某甲在山丹县交通局门口路段被一辆三轮车碰倒,当时因甘某甲并没有感觉身体有任何不适,便乘客车至高庙,刚下车感觉头部严重不适,随打电话通知了家人,家人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将甘某甲送往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又转送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8点多甘某甲在李桥乡高庙村给我打电话说,他身体不舒服,头发晕,还说他在东门上被一辆三轮摩托车碰了一下,当时感觉撞得不严重。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7点10分我在交通局对面新修的楼房建筑工地干活时,我看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西侧路上,一个穿蓝色上衣、头发花白的男子正扶着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往三轮车车厢后面走去,后穿迷彩服的男子坐在了三轮摩托车车厢后面,休息了5分钟左右,那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就骑着三轮车拉着穿迷彩服的男子向山丹县盘旋路方向走了。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我在交通局附近遇见我们霍城姓甘的老汉双手扶在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车斗护栏上,旁边还有一个白头发老年男子,他们两人都站在道路西侧,我还听见那个白头发老年人问姓甘的老汉,有没有事,姓甘的老汉说:“好的呢,没事”。经何某某辨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旁站立的姓甘的男子以外的另一个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吴某某。5.证人高某某(甘某甲乘坐客车的司机)的证言,证明我们是早上8点多发车,当我的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李桥高庙村时,一个50多到60岁的老人说:“停车我晕得很”。我停车后那个老年人下车在路边呕吐,过了一会我们问老人是否上车,那个老年人说他不上车了,之后我就驾车向霍城方向开走了。6.证人杜某某(甘某甲的儿媳妇)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甘某甲从山丹县银海花园住宅步行离开,去山丹县李桥乡高庙村田地里打草。7.证人甘某乙(甘某甲的儿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早晨9点多,我姐姐告诉我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到了高庙的时候看见我的父亲躺在李桥乡高庙村七社路边,他说他在东门被车撞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8.证人甘某丁(甘某甲的女儿)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早晨8时30分许,我的侄子甘某丙叫我,说我父亲让三轮摩托车撞了,在李桥乡高庙村附近,他在来之前已经打了120。到李桥乡高庙村后我看见父亲在高庙村附近的地上躺着。我就和山丹县医院的医生将我父亲抬到救护车上送到了医院,医生说需要做开颅手术,建议我们转院,我们又送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准备做手术的时候,就不行了,经抢救于2014年8月27日14时左右就去世了。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位于G312线山丹县交通局路段附近,与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证明的地点一致。10.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送被害人甘某甲到山丹县东门汽车站的事实。11.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未办理机动车辆驾驶证。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7点10分左右我驾驶“隆鑫”三轮摩托车将孙女送到城关小学返回,当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门口路段时,我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行驶时将道路西侧由北向南的行人撞倒,接着那个行人就仰面摔倒在路上,我赶紧停下车将他从地上扶起来,当时我看到他的头皮破了一块,我说让他去医院检查,对方说他好着,没必要花这个钱,还告诉我他要坐车到李桥高庙打草干活,之后我将他送到了山丹县车站去往霍城的班车上,我就回家了。我记的那个老人戴着一顶迷彩帽。13.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依据尸体检验所见,甘某甲的头面部的损伤系生前伤,损伤在一般情况下应系遭受相当大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甘某甲的头面部的损伤类型及形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4.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身份证号622×××,系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农民。16.提取笔录及收条一张、(2015)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由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8000元,现已全部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妥善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鉴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人民陪审员 孟家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